原告朱某成诉被告胡某成买卖合同纠纷案
----职务代理的证据认定
内容摘要
被告胡某成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是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出具欠条及支付货款的均不是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实购买白灰的系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职务代理
裁判宗旨
被告胡某成向原告购买白灰下欠货款14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购买白灰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成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是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出具欠条及支付货款的均不是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也不能证实购买白灰的系案外人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4民初4845号(2021 年 11 月 23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939号(2022年1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在正阳县水果市场院内修道路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多车,后双方于2020年元月22日结算共计15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140000元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成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求。其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胡某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供需关系,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时正阳县深豫物流园园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胡某成仅是经一诺公司授权,代表一诺公司对外购买公司项目所需的物资。且被答辩人也承认涉案标的物是用于正阳县水果市场,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水果市场白灰用料详细表,抬头部分明确采购方为水果市场,即合同义务应由水果市场施工方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答辩人对于采购物品的用途以及使用方是明知的。另,该证据系用料详细表,仅是对被答辩人供货数量及价格进行统计核算,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项目工程使用用料的单价、数量等情况进行统计和结算属于其职权范围,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成经营有白灰购销业务。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胡某成多次向原告购买白灰下欠15万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朱某成催要,被告胡某成在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后,于2020年1月22日在购销清单下方空白处手写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已付壹万 下欠壹拾肆万圆整(140000元) 胡某成 2020.元.22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双方成讼。
裁判结果
正阳县人民法院2021 年 11 月 23日做出(2021)豫1724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成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胡某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8日做出(2021)豫17民终5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 被告未及时偿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胡某成上诉称其不是涉案白灰的实际购买者及使用者, 其出具欠条及支付1万元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该批白灰已全部用于正阳县深豫物流园园区建设项目,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 系该批白灰的使用者、购买者及受益人, 下欠货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对该请求, 原告朱某成不予认可,涉案购销清单及欠条上均没有河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能加以证明, 二审中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不符,不予支持。该案对于从事相关行业的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依法诚信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丹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东风 丁耀东 于俊义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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