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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职员挪用客户理财资金的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2-05-08 16:24:25


 

 

银行职员挪用客户理财资金的违约责任

——原告付某林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59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付某林

被告(上诉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正阳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林系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长期客户,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经营有代理销售信托理财产品业务。20134月,原告付某林委托案外人王霞在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购买该行代理销售的理财信托产品,时任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大堂经理的案外人郭雷刚推荐原告付某林购买了中原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信托产品,约定预期客户纯收益为年利率7.5%20151月,该理财产品到期,信托本金返还至原告付某林购买理财产品的建设银行正阳支行银行卡账户。同月15日,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大堂经理郭雷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理财产品续期三年的虚假书面通知,加盖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业务印章后交给原告付某林,告知原告付某林理财产品续期的虚假消息,将原告付某林银行卡账户内理财本金300万元转出挪为他用,并在2015年至2018年间每年向原告付某林银行存折账户转账22.5万元作为续期委托理财收益,原告付某林多次向案外人郭雷刚索要其所称的委托理财再次被续期的手续未果。2019年,案外人郭雷刚因无力支付原告付某林约定理财收益,才告知原告付某林其挪用资金的事实。20208月,案外人郭雷刚自筹资金10万元返还本案原告付某林,剩余理财本金290万元未予偿还。另查明: 20219月,案外人郭雷刚因挪用本案案涉资金等问题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判决责令其向本案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退赔本案涉案款290万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1、原告付某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案外人郭雷刚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付某林基于对银行的正当信赖,并不能及时知晓其持有的加盖有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业务印章的书面通知是虚假的,在每年足额获取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原告也不能预知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工作人员会将客户资金挪为他用。原告付某林是在信托理财产品被告知再次续期索要委托理财手续未果且预期收益无法到账的情况下,才知晓涉案资金被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工作人员非法挪用的事实。原告付某林对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理财信托经办人员挪用公款无帮助行为,也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或扩大损失。故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付某林经案外人郭雷刚推荐购买的委托理财产品并非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但案外人郭雷刚作为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具有销售理财信托产品职务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理财资金非法挪用,并制造虚假信托理财续期通知交付原告付某林,原告付某林不能预见也不知情。案外人郭雷刚出具虚假续期通知的行为于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付某林具有职务属性,其行为责任相应由工作单位即本案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承担。故原告付某林和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理财本金及预期利息。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付某林支付理财本金290万元及利息。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受托方并由其将该资金用于金融市场进行投资,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对于投资人来说,委托理财的效益是未来性预期利益,在委托理财结束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特征,受托人难以保证理财行为必定产生收益,委托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受托人一般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资产增值的安全性。委托人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享有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受托人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在合同成立和履行中,难免会有受托投资从业者为谋取不当利益,利用监管漏洞,欺瞒单位和客户,私自侵占挪用客户资金。该行为在构成经济职务犯罪的同时,对于合同履行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则要根据委托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从业职员是否行为是否具有职务属性等方面来确定。

本案中,案外人郭雷刚作为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具有销售理财信托产品职务的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为原告付某林推荐购买不是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付某林银行账户内的理财资金非法挪用,后制造虚假信托理财续期通知,其行为于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付某林而言具有职务属性,且原告付某林对其行为不能预见也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责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答辩称系案外人郭雷刚的个人行为的意见,明显与其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事实不符,其行为责任相应由工作单位即本案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承担。故原告付某林和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辩称案外人郭雷刚在刑事判决中仅退赔银行理财本金290万元,对于原告付某林理财利息诉求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对于内部员工和业务印章疏于监管,导致客户资金被非法挪用,客观上造成原告付某林可获得预期理财收益受损,且原告付某林无过错,故被告建设银行正阳支行在返还理财本金的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付某林按照合同履行中可获取的预期理财收益。

 

编写人: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李丹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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